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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文章與告訴人李曉雯為夫妻,雙方離婚涉訟期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1台(廠牌PHILIPS、型號40PFH4052,價值新臺幣7499元),得手後搬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仍為夫妻,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足徵告訴人於被害時及提出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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