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隆
呂柏奇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奇、李德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清隆、呂柏奇、李德祥(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宗榮、吳泰緯、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順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清隆雖供稱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清隆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其與持高爾夫球桿之被告呂柏奇、持鋁棒之被告李德祥共同對告訴人施暴,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渠等此部分行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罪名:
⒈本案係由被告洪清隆聯繫被告呂柏奇、李德祥到場,可認被告洪清隆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以首謀罪。核被告洪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呂柏奇、李德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呂柏奇手持高爾夫球桿、被告李德祥持鐵製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所犯法條,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⒊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柏奇、李德祥論以首謀罪,然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李德祥有何通知或邀集其他人到場參與犯行之情形;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呂柏奇邀約吳泰緯一同到場等語,然據被告呂柏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不是我叫的,是洪清隆叫我開車載人過去,車上就有吳泰緯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吳泰緯在場有何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呂柏奇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之要件。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同一法益,故被告洪清隆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呂柏奇、李德祥,繼而與被告呂柏奇、李德祥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洪清隆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僅「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呂柏奇、李德祥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時間,尚非久長,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當場遭行為人等持兇器為傷害等犯行,是堪認本案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行為人等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且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三人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至就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衝突起因係由被告洪清隆個人恩怨所起,被告洪清隆並首謀而邀集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罪責本即較重。惟其在衝突過程中並未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呂柏奇、李德祥雖係被動受邀集到場,然其二人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微等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已與之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係由被告呂柏奇手持高爾夫球桿、被告李德祥持鐵製鋁棒為前述犯行。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等語,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品,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洪清隆前與陳慶順因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洪清隆因而心生不滿,適洪清隆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見陳慶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川豐電子遊藝場旁,乃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已預料到可能會衍生肢體暴力衝突,認為需要有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在該處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施強暴,容易波及不相干之旁人,將造成公眾害怕,危害公共秩序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首謀聯繫邀集同樣具備前揭認知,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呂柏奇、李德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嗣渠等抵達現場後,先由洪清隆於同日20時13分許,進入上開川豐電子遊藝場內,將陳慶順叫出店外並開始徒手毆打陳慶順,呂柏奇、李德祥及另2名真實年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分工加入毆打陳慶順行列,由洪清隆以徒手、呂柏奇手持高爾夫球桿、李德祥持鐵製鋁棒,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毆打陳慶順,致陳慶順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甲裂傷1X0.2公分,左前臂瘀腫9X7公分,左大腿瘀青7X2公分,左背部擦傷3X0.5公分、紅9X7公分,右上臂瘀腫4X2公分、6X3公分,右背部擦傷4X0.5公分、紅15X7公分,右膝瘀腫7X6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路人見狀報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