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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姵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姵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崑113執聲1913字第1139089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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