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政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彤(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4月2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