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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郁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郁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懷恩、林炳成(微信暱稱「K」)、謝博宇係友人,而梁政成與梁明財則係兄弟(林懷恩、林炳成、謝博宇、梁政成、梁明財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懷恩與林炳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消費時,林懷恩因與其女友翁唯真在地下室發生口角聲音過大,郭治平遂加以勸阻。林炳成卻因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聯絡謝博宇,林炳成、林懷恩旋即前往高雄市九如路上之太子酒店與謝博宇、梁政成、梁明財及謝郁臨會合,林懷恩、謝博宇、梁政成、梁明財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當日8時許,由林炳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懷恩,另由謝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政成、梁明財及謝郁臨,於同日8時4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前門口道路見到郭治平後,林炳成及林懷恩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而謝博宇、梁政成及梁明財等3人則徒手一同毆打郭治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並分別分擔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而謝郁臨則受謝博宇之邀,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事後林懷恩、林炳成、謝博宇、梁政成、梁明財及謝郁臨各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由林炳成及謝博宇主動交出置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JL-3555號等自小客車上之球棒各1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郁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懷恩、林炳成、謝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被告梁政成、梁明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治平、證人翁唯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子酒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大帝國舞廳門口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林炳成與謝博宇之LINE對話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7584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郁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郁臨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郁臨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被害人郭治成勸阻林懷恩與女友翁唯真爭吵,林炳成卻因此心懷不滿,而夥同林懷恩、謝博宇、梁政成、梁明財,攜帶可作為兇器之球棒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謝郁臨則受謝博宇之邀在場助勢,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郁臨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同案被告謝博宇之邀,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序,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謝郁臨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郁臨之犯罪手段、動機、在場助勢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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