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自稱為「李伯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凱威,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李伯勳」旋即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並由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域之便利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李伯勳」收取,甲○○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暨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嗣於105年12月28日第2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對於刑法之特定犯罪則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自非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之犯行雖構成洗錢防制法修法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行為,然被告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李伯勳」、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並自稱為告訴人親友、客戶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113年4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丙○○、丁○○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李伯勳」指示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伯勳」收受,是被告與「李伯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屢經傳拘未到,至終皆為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對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因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從中獲有3萬元,作為「李伯勳」對其所積欠債務之抵償等語明確,是被告擔任車手因而獲取之對價,縱係作為「李伯勳」之債務抵償,惟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現金時間 /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丙○○之客戶「小劉」,並佯稱需款週轉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 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7日12時30分許/15萬元 (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1分許) ①105年9月7日13時8分/2萬元。 ②105年9月7日13時9分/2萬元。 ③105年9月7日13時14分/2萬元。 ④105年9月7日13時14分/2萬元。 ⑤105年9月7日13時17分/2萬元。 ⑥105年9月7日13時18分/2萬元。 ⑦105年9月7日13時18分/2萬元。 ⑧105年9月7日13時20分/1萬元。 ⑨105年9月8日12時47分/2萬元。 ⑩105年9月8日12時48分/2萬元。 ⑪105年9月8日12時49分/2萬元。 ⑫105年9月8日12時50分/2萬元。 ⑬105年9月8日12時58分/2萬元。 ⑭105年9月8日12時59分/2萬元。 該帳戶尚有餘款29,985元,業於105年9月9日圈存。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其好友「張文龍」,並佯稱因需款孔急,欲借款週轉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8日12時34分許/15萬元 (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