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金融存簿6本、印章5顆、UGD-159輕型機車1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竊
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起至翌日2時45分許止期間內某時
,騎乘電車機車,到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巷巷口
空地,徒手竊取呂德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呂德賢所有之金融存簿6本、印章5顆,得手後將竊得之金
融存簿、印章物放在其上開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內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5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至到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現場,以
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陳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輕型機車棄置於
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上。嗣於112月15日8時10分許,陳崇志
之配偶陳佩昭發現上開輕型機車遭竊,調閱自家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之供述 。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惟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印章、存摺,並且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有竊盜故意,辯稱略以:「當時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等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電動機車只有其在騎乘,是依常情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者只可能是被告,復觀卷附之監視器照片,被告能騎乘電動自行車到案發現場,並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輕型機車騎乘離開,並將該輕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上 ,整個犯罪分多階段多動作 ,騎車還有開頭燈、打方向燈,時間歷時約3小時,依常情絕非神智不清者可以安全完成,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德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自小客車內之存簿、印章有被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配偶陳崇志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輕型機車有被竊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上開存簿、印章及輕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上開存簿、印章及輕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