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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麗菜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顆」更正為「9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另補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之認定:關於竊得高麗菜之數量部分,被告辯稱竊得之數量約為9至10顆等語(參警卷第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坤茂固證稱遭竊數量為約20幾顆(參警卷第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指稱遭竊金額約為20幾顆,然尚無法證明本次遭竊實際數量,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參警卷第13頁),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高麗菜,但尚難據以認定其另竊得之數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數量9顆,檢察官認告訴人遭竊數量為10顆,尚有誤會。且因本案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高麗菜9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49號
  被   告 李宗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上午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農地,徒手竊取郭坤茂
    所有之高麗菜約10顆,得手後載運離開供自己食用或分送友
    人。嗣因郭坤茂到場巡視時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通知李宗義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坤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宗義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
    坤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犯案路
    線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雖
    指訴其遭竊之高麗菜約有20顆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
    得之數量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
    確認失竊之高麗菜數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
    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數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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