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詔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L-765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梁詔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MJL-7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育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MJL-7656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
被 告 梁詔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詔彭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交
通違規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臉書」向暱稱「Bor Pua」賣家取得
「MJL-7656」號偽造牌照1面,梁詔彭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於112年11月底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所有人許育詮。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MJL-7656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詔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暱稱「Bor Pua」賣家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MJL-7
656號牌照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MJ
L-7656號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