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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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