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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立綸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蔚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蔚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6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12日19時許間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112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112年7月2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3號(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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