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犯罪相隔時間,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3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