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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犯罪相隔時間,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3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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