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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穆尉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穆尉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尉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穆尉鎧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4及5、6及7、8至12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及5、6及7、8至1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聲請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集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皆屬財產法益,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所犯數案均為同一案件衍生所出,雖然連續犯業已廢除,仍符合接續犯之情狀,請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此案前無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時年僅23歲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期聲請人能記取教訓並自我約束,勿再重蹈法網,自毀人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第38號 111年5月12日  同左 111年6月11日 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25日、2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5日、2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16日 編號4至5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9日至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編號4至5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5號 112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編號8至12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5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5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5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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