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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立綸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廷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廷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廷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7月14日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18日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1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1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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