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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廷襄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被告
宋子昕

義務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廷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宋子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廷襄與其女友宋子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楊廷襄單獨為下列㈠、㈢所示行為;暨由楊廷襄、宋子昕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㈡所示行為:

㈠、黃文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稱:A手機),與楊廷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B手機)聯繫後。楊廷襄旋於同(20)日1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鳳松站(簡稱:中油鳳松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4分之1錢)交付予黃文合,及由黃文合將原本約定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付予楊廷襄。嗣於楊廷襄離開後,黃文合發現毒品重量僅為4分之1錢,旋於同日12時20分至27分間,再以上開方式聯繫楊廷襄。楊廷襄即於當晚某時,至前揭地點,補交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合(A、B手機之對話譯文,詳附表三編號1)。

㈡、黃文合自111年5月28日22時7分起,以A手機與楊廷襄之B手機聯繫後,宋子昕就依楊廷襄指示,先前往楊廷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2的住處(簡稱:鳳松路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宋子昕再於同(28)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交給黃文合,及向黃文合收取價金7500元。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宋子昕返回上開鳳松路住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7500元交給楊廷襄(A、B手機之對話譯文,詳附表三編號2)。

㈢、黃文合於111年6月3日2時1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稱:C手機)與楊廷襄持用之B手機聯繫後。楊廷襄旋於同日2時37分許,在中油鳳松站旁之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1錢,合計重3錢)予黃文合,並由黃文合將價金2萬2500元交給楊廷襄(C、B手機之對話譯文,詳附表三編號3)。

二、宋子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然因其前夫陳嘉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宋子昕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111年5月25日21時3分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星牌行動電話(簡稱:D手機,即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扣押物)與楊廷襄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稱:E手機)聯絡。楊廷襄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故意,由楊廷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將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給宋子昕。宋子昕旋即於當晚22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嘉明施用。惟因陳嘉明無法提供現金,宋子昕遂於當晚22時52分許,以D手機聯絡楊廷襄,楊廷襄遂將友人「阿明」之郵局帳戶照片提供予宋子昕轉知陳嘉明,再由陳嘉明將4500元匯入該帳戶用以給付價金予楊廷襄(D、E手機之對話譯文,詳附表三編號4)。

三、嗣經警依法監聽後,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楊廷襄之鳳松路住家搜索,扣得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及於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楊廷襄主動帶員警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停車場,在其之791-MAZ號機車前車輪處,扣得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暨經警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簡稱:松埔北巷住家)拘提宋子昕,經宋子昕同意搜索,而於該住處2樓扣得附表二之㈢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警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廷襄、宋子昕及辯護人,就證人黃文合、陳嘉明及同案被告宋子昕、楊廷襄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2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廷襄、宋子昕、黃文合、陳嘉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25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廷襄、宋子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黃文合、陳嘉明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證、高雄港警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拘提現場照片、扣案物證照片可佐。又:㈠、渠等對話時雖未言明毒品種類,但扣案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楊廷襄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得以販賣予他人。又黃文合為警採尿送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二卷162至163頁);陳嘉明經警採集毛髮送調查局鑑驗後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院二卷153至157頁,本院112年毒聲字9號裁定及前科表),堪信渠等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從而被告楊廷襄、宋子昕自白,與黃文合、陳嘉明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可佐,應堪採信。㈡、被告楊廷襄與本案兩位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為此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被告楊廷襄出售各次毒品應具營利意圖。而被告宋子昕為楊廷襄女友,亦知楊廷襄與黃文合無特殊情誼,與楊廷襄均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黃文合、陳嘉明以前揭聯絡、收付毒品及價金方式,在上開時地向被告楊廷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宋子昕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意,為該次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宋子昕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楊廷襄聯絡,並將楊廷襄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購毒者陳嘉明。然被告宋子昕及辯護人堅稱宋子昕係代陳嘉明購買毒品,僅係幫助陳嘉明施用毒品,而堅決否認被告宋子昕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被告宋子昕於警訊已略稱:111年5月25日晚上,我的前夫陳嘉明line我,說他要向楊廷襄買毒品,但找不到楊廷襄,請我轉達。因為楊廷襄換電話,陳嘉明找不到楊廷襄,所以我才幫陳嘉明跟楊廷襄說。我將毒品送到陳嘉明住處交給陳嘉明,順便看我兒子,我不清楚陳嘉明何時將錢轉給楊廷襄。本次交易我沒有賺錢,也沒有分得毒品等語(警一卷66到71頁)。

㈡、按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二者主觀犯意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㈢、然:

1、陳嘉明為被告宋子昕之前夫,渠等於95年底離婚,有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339頁)。又111年5月25日當時,被告宋子昕與楊廷襄,為曾發生性關係之同居男女等情,業經宋子昕、楊廷襄陳明(警二卷29頁、院二卷91至93頁)。佐以111年5月17日被告兩人對話過程中,楊廷襄質疑宋子昕「你不是他媽的已經跟人家跑了,還他媽的找我」、「你他媽去那邊不是跟人家一起住的喔」,宋子昕則否認另有對象(詳警一卷62、63頁譯文),堪信渠等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2、楊廷襄於警訊時證稱略以:「(宋子昕為何協助陳嘉明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因為陳嘉明是她前夫,所以他幫忙。宋子昕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或取得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詳警一卷4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略稱:因為我與宋子昕為有性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我才免費提供毒品給宋子昕,並不是因為宋子昕介紹陳嘉明跟我買毒品,我才免費給宋子昕毒品施用,我與宋子昕就本案犯行並未約定我須給宋子昕錢或毒品等語(院二卷91至93頁)。即明確證稱被告宋子昕未因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而賺得任何報酬或免費獲取毒品。暨其雖曾免費提供宋子昕毒品施用,但與宋子昕代送毒品予陳嘉明並無對價關係。上開證述確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楊廷襄已稱:因為陳嘉明是宋子昕的前夫,所以她幫忙買毒(如前述)。陳嘉明亦證稱略以:因為我知道宋子昕有門路,所以我跟宋子昕說我要用,我要拿半個等語(警二卷113頁),即渠等均稱被告宋子昕係替前夫陳嘉明出面購買毒品。核與本次購毒對話,被告宋子昕一開始就向楊廷襄表示:「我前夫那個...阿他要..他要4500的欸,就是半個嗎?」(詳附表三之4譯文)並無歧異,而且上開對話亦可佐證「被告宋子昕雖知半個毒品之大致價格為4500元,但其就實際出售予陳嘉明之毒品價格並無決定權」。況且,楊廷襄證稱略以:000年0月間我有更換手機,我與陳嘉明沒有直接聯繫的管道等語(院二卷91頁)。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楊廷襄持用之E手機,門號確與本案其餘3次犯行所用之B手機歧異。均益證被告宋子昕所稱因為陳嘉明欲購買毒品卻聯絡不到楊廷襄,才會請我代為購買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㈤、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宋子昕係購毒者陳嘉明之前妻,因而受託向被告楊廷襄購買毒品,尚不違常情。而過程中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售價既非被告宋子昕所能決定,被告宋子昕又未因本次交易而約定或實際獲有任何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宋子昕主觀上並無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陳嘉明之故意,而僅具幫助陳嘉明施用第二級之故意。又陳嘉明於偵訊時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142頁),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前述),堪信被告宋子昕所幫助之正犯陳嘉明已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廷襄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4次犯行,暨被告宋子昕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二所示2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宋子昕為幫助陳嘉明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楊廷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然陳嘉明經警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經本院裁定後送觀察勒戒,而未經起訴判刑(詳卷附之陳嘉明前科紀錄表)。然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宋子昕仍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廷襄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二所示行為(共4次),及被告宋子昕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子昕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1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楊廷襄、宋子昕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宋子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認為被告宋子昕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相關法條經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院二卷66、95、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楊廷襄、宋子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廷襄所犯上開4罪,暨被告宋子昕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酌減:

㈠、被告宋子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實欄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廷襄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二所示犯行(共4次),暨被告宋子昕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1次),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

1、被告楊廷襄雖先後略稱綽號眼鏡仔之男子、綽號漾漾之女子,為其毒品上游。然高雄港警總隊未依其供述而查獲眼鏡仔、漾漾等情,業經該隊112年1月31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1575號函覆(院一卷151頁),暨經被告楊廷襄確認無訛(院二卷26頁)。因此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免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宋子昕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院二卷29頁)。然被告宋子昕與楊廷襄共同販賣毒品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極微小,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而被告楊廷襄之販毒對象、次數更非單一,難認渠等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法減輕後(詳前述)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宋子昕係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依幫助犯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被告楊廷襄、宋子昕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係經警依法監聽及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各次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楊廷襄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罪)、6月、4月確定(第一案),及經103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暨經103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楊廷襄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堪認定。惟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楊廷襄為累犯,暨均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逕認兩者間之延續性或關聯性。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楊廷襄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楊廷襄前揭甲案及乙案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楊廷襄、宋子昕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廷襄為警查獲後,更主動帶警至停車場取出所藏匿之毒品等物(附表二之㈡),顯有悔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監聽譯文等事證而仍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半個、球、糖果」等毒品常用暗語之監聽譯文及監視器截圖等物證可佐,並經購毒者指證(詳前述),事證明確而較不易否認。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與數量又非極微量,因此仍不宜僅因坦承及交出所藏匿之毒品,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與數量,被告楊廷襄、宋子昕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如前述),及渠等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廷襄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子昕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楊廷襄販賣所剩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之㈡編號8、9所示之藏毒盒1盒、磁鐵1塊為藏匿上開7包毒品之工具(詳該附表之備註欄)。因此上開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於被告楊廷襄之本案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事實欄一之㈢)沒收銷燬。至於上開藏毒盒、磁鐵,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於被告楊廷襄之本案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事實欄一之㈢)沒收。

㈡、被告楊廷襄販賣毒品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1、2所示手機(含門號 SIM卡),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楊廷襄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詳附表二之㈣、附表三備註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廷襄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㈢編號2所示D手機(含sim卡),為被告宋子昕所有供事實欄二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詳該附表之備註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

1、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楊廷襄自行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其餘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至3所示、如附表二之㈢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詳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毒品重量應可隨身攜帶,被告宋子昕雖騎乘機車前往交易(警一卷85頁截圖),應僅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機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1  楊廷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物證:  ①、附表三編號1譯文。 ②、現場照片:無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楊廷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7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物證:  ①、附表三編號2譯文。 ②、鳳松路300號監視器截圖照片(   警一卷31-33頁)。 ⑶、減刑事由: ①、被告楊廷襄:偵審自白。   ②、被告宋子昕:偵審自白。  宋子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楊廷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㈡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㈢:販賣2萬2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物證:   ①、附表三編號3譯文。 ②、現場照片:無。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4 楊廷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二:販賣4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物證:   ①、附表三編號4譯文。 ②、鳳松路300號監視器截圖照片(   警一卷42至44頁)。 ⑶、減刑事由: ①、被告楊廷襄:偵審自白。   ②、被告宋子昕:幫助犯。   宋子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之㈠ :在鳳松路楊廷襄住家查扣之物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0公克)。 ⑴、被告略稱:左揭1供自己施用,左揭2供自已使用(警一卷12頁) ⑵、左揭1包毒品,依凱旋醫院111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8(警二卷153頁):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前純質淨重0.348公克。 ⑶、起訴書未聲請沒收。      ⑷、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3 三星手機1支(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雖稱:供聯絡販毒使用(偵一卷160頁)。然左揭手機門號及序號,與附表三對話被告楊廷襄持用之手機門號、序號均不符。 ⑵、本院認定:並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所用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 說明:本案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停車場7包、鳳松路住家1包),       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未明確標示鳳松路住家扣得之毒品        編號,然比對警一卷129、137頁送驗前之8包毒品毛重,足認鑑       定報告編號8為在鳳松路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之㈡:楊廷襄帶警至高雄港警總隊刑事警察隊停車場旁查扣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10公克) ⑴、被告楊廷襄略稱:自己吸食跟販賣使用的(偵一卷154頁)。 ⑵、左揭7包毒品,依凱旋醫院111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1至7,警二卷153頁): ①、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為:1.263、2.641、2.940、2.779、1.222、  2.943、0.566公克。合計14.354  公克。 ⑶、起訴書已聲請沒收。  ⑷、本院認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毒   犯行項下沒收銷。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 重3.27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 重3.24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7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2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35公克)  8 藏毒盒1盒 ⑴、被告楊廷襄略稱:藏匿毒品使用(偵一卷160頁)。 ⑵、起訴書已聲請沒收。 ⑶、本院認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毒   犯行項下沒收。   9 磁鐵1塊
附表二之㈢:在松埔北巷宋子昕住家查扣之物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⑴、被告宋子昕供稱:楊廷襄叫我放著,實際用途不清楚(警一卷58頁、偵一卷153頁)。 ⑵、起訴書未聲請沒收。 ⑶、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2 空夾鏈袋8個  3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宋子昕雖稱:平常使用(警一卷58頁)。然左揭手機,為被告宋子昕於附表三之4對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D手機)。該門號申登人唐曉慧,為被告宋子昕之原名(詳警一卷37頁譯文下註記、卷附前科表及戶籍資料)。 ⑵、起訴書已聲請沒收。 ⑶、本院認定:為被告宋子昕所有,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工具。
附表二之㈣: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代稱:B手機)。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行 ,被告楊廷襄所用手機 2 門號0000000000,序號不明(代稱:E手機)。 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楊廷襄所用手機。
附表三:譯文表    通  話  日  期  及  對  話  內  容 備註 1 ⑴時間:111年5月20日11時50分4秒 發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受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①通訊監察譯   文(警一卷   24至25頁)   。 ②被告持用之   手機序號為 &ZZZZ; 0000000000   91040。 ③被告楊廷襄   所持之手機   及門號,並   未扣案。 ④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之對  話。  黃:喂,襄仔 楊:甚麼 黃:要來家裡嗎? 楊:甚麼 黃:過來我這裡啦 楊:好好 黃:好 楊:阿要幹嘛 黃:過來阿 楊:阿阿阿,是你姪子的喔? 黃:我啦 楊:好好好   ⑵時間:111年5月20日12時20分58秒 發話方:黃(0000000000) 受話方:楊(0000000000)   黃:喂,襄仔 楊:是? 黃:你好像拿錯了,拿錯了啦 楊:是嗎 黃:那個是 楊:甚麼 黃:你拿到我那個的一半而已,你知道意思嗎 楊:我看看我看看 黃:41的,你拿到41了   ⑶時間:111年5月20日12時27分10秒 發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受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黃:有嗎 楊:抱歉抱歉,你現在過來小北好嗎 黃:摁..沒關係啦,晚一點,沒關係啦 楊:沒關係啦,我現在馬上過去沒關係 黃:哪裡,要去哪,我現在沒空 楊:好啦好啦,等你有空再打 黃:好好好  2 ⑴時間:111年5月28日22時7分37秒 發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受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①通訊監察譯   文(警一卷   27至28頁)   。 ②被告持用之   手機序號為 &ZZZZ; 0000000000   91040。 ③被告楊廷襄   所持之手機   及門號,並   未扣案。  ④事實欄一之   ㈡犯行之對  話。  黃:喂 楊:嘿? 黃:喂,來找我阿 楊:甚麼,好 黃:來找我阿 楊:甚麼 黃:來找我阿 楊:一樣喔? 黃:來找我 楊:一樣? 黃:找我啦 楊:一樣是嗎 黃:阿猴啦(音譯) 楊:是不是一樣啦 黃:對啦對啦 楊:好   ⑵時間:111年5月28日22時20分29秒 發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黃:喂 楊:哈囉,跟上次一樣嗎?還是怎麼樣? 黃:對,跟上次一樣 楊:75就對了? 黃:對 楊:好好好   ⑶時間:111年5月28日22時43分21秒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受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黃:喂 楊:我有叫妹仔過去了喔,球,順便也,球順便也     拿過去了 黃:甚麼? 楊:保齡球也有叫妹仔拿過去了 黃:喔好啦   ⑷時間:111年5月28日22時46分16秒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受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黃:喂 楊:他到了,你下來 黃:好啦好啦 楊:下來 黃:好,我下去,好 楊:好到了到了。  3 ⑴時間:111年6月3日2時16分11秒 發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受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①通訊監察譯   文(警一卷   34至35頁)   。 ②被告持用之   手機序號為 &ZZZZ; 0000000000   91040。 ③被告楊廷襄   所持之手機   及門號,並   未扣案。  ④事實欄一之   ㈢犯行之對  話。  黃:喂,喂 楊:喂 黃:喂,阿你怎麼都不接電話,欸 楊:甚麼 黃:現在雨下很大,等雨停了拿幾塊過來,用糖果     的(模糊) 楊:要過去哪裡 黃:家裡阿 楊:你住的那裡喔 黃:對阿,我姪子要的 楊:好好好 黃:知道吧,好   ⑵時間:111年6月3日2時27分53秒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受話方:黃文合(0000000000)   黃:喂 楊:喂,阿猴,你可以開車過來這個鳳松路這個加     油站嗎,不然現在騎車很危險欸 黃:我沒車阿沒車子 楊:甚麼 黃:沒車子 楊:不然怎麼辦,現在..這段路很危險,幾十分鐘 黃:我早就打給你了,你就都打不通 楊:我哪知道,我也給你回,你也沒接阿 黃:我在睡覺了,我跟你說我在睡覺了 楊:現在怎麼辦,我看你過來鳳松路這個加油站比     較近 黃:鳳松路? 楊:就你知道嗎,這邊有一個中國石油 黃:(模糊) 楊:對對對,這邊有一個中國石油加油站,你過來 黃:好啦  4 ⑴時間:111年5月25日21時3分22秒 發話方:宋子昕(0000000000) 受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①通訊監察譯   文(警一卷   37至38頁)   。 ②被告宋子昕   所用之手機   與門號已扣   案,即附表   二之㈢編號   3手機。門    號申登人唐  曉慧為被告  宋子昕之原   本姓名。 ③被告楊廷襄   所持之手機   及門號,並   未扣案。 ④事實欄二犯  行之對話。  宋:喂 楊:幹嘛 宋:你在忙嗎 楊:你怎麼會問我這句話咧 宋:(嘻笑)沒有啦,我前夫那個... 楊:喔,好啦 宋:阿他要..他要4500的欸,就是半個嗎? 楊:對對對對對 宋:那現在,我要問他,他是要過來拿還是我送過     去甚麼之類的 楊:喔,這樣子喔,叫他過來拿吧 宋:阿他過來,他要去那邊拿 楊:沒有阿,你就叫他,你看他要約在哪裡阿 宋:那我...我先打給他,等等再打給你 楊:好啦 宋:好   ⑵時間:111年5月25日21時15分31秒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受話方:宋子昕(0000000000)   宋:喂 楊:怎麼,還沒問好喔 宋:問好了阿,我先過去和你拿,然後我送過去給     他,在回來拿錢給你 楊:這樣子喔,好阿 宋:好   ⑶時間:111年5月25日22時52分17秒 發話方:楊廷襄(0000000000) 受話方:宋子昕(0000000000)   楊:哈囉 宋:喂 楊:好了沒有 宋:喂 楊:喂,好了沒有 宋:喂 楊:喂,好了沒有 宋:喂 楊:欸你講話阿 宋:有了我聽到了,那個甚麼阿,他說那個他   用轉的可以嗎 楊:你說直接用轉的喔,你不上來了喔 宋:不是我啦 楊:甚麼 宋:我還在他這邊 楊:你要用轉帳給我喔 宋:對阿他說用轉帳的 楊:好啊,那好,我用我用那個,我拍那個 宋:你拍那個照相給我 楊:我怎麼拍,你右沒有那個甚麼 宋:甚麼 楊:你沒有那個甚麼,那個甚麼LINE在我這邊,你     要打我的LINE 宋:我要打你的LINE?你那邊沒有我的LINE怎麼可     能 楊:媽的,不見了啦 宋: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給你,好 楊: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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