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彥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7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50日,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80日,首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過失傷害及強制未遂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且犯罪時間間隔有一定時長,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以該意見陳述書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且家裡狀況不是很好,父母及祖母均患病需要照顧(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內有提及家人的具體身體健康狀況,本院慮及此為其家人的個人隱私,爰均不予於裁定中詳細揭露,具體內容詳卷),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彥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強制未遂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12/23 110/04/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42、23580、2656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應予補充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47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 9號 判決日期 112/06/09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47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 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9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843號 (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