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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書嫺陳永盛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2、23580、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志韋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恐嚇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前2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嫌隙,乃於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168之2號某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3077-PM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韋偕同其配偶童鄭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RAP-6522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緣林志韋因周聖華積欠其姑姑林秝妤(原名林卉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聖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960903313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聖華為由,約周聖華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99號大灣國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牌號碼BAC-56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聖華,迨周聖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聖華之兩側,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聖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期間,林志韋向周聖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聖華即為向林秝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聖華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聯繫林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聖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聖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聖華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聖華之手臂,並踢踹周聖華之大腿,致周聖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周聖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聖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周聖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聖華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聖華簽名、B男要周聖華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聖華,依舊有本票之面額指示周聖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聖華迫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將周聖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三、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前1人業經本院審結)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665-R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38號林奕諺工作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BAN-95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後,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證。嗣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四、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綽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33之5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等物,在其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33之5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

㈢嗣警方於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志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尤○偉、周聖華及林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四第76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尤○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童鄭瑤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15至418、425至444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補充及更正部分:

⑴補充部分:本件尤○偉遭被告林志韋朝胸口毆打一拳後,即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邊,嗣被告林志韋及呂彥緯、林志偉等3人即包圍住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本院仍得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⑵更正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呂彥緯強押尤○偉之目的,係欲逼迫尤○偉上車,惟,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邊是別人的店,我們去的時候店家就說不要在那邊講,而我女朋友家就住在對面而已,我們要叫尤○偉上車,去我女朋友家談,尤○偉就堅持要在那邊等語(重訴卷二第229至23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林志偉說要去他女朋友家談而要叫尤○偉上車,當時是因為老闆有出來罵說不要在他們門口講事情,我想要叫尤○偉出來外面一點講,就是不要在人家店門口,去旁邊一點,但是尤○偉不要,我就把他拉出來等語(重訴卷二第237至238頁);③被告林志韋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林志偉表示要去他女朋友家談,但當時因為店家有出來說不要在這邊,我們就跟尤○偉說出來外面一點講,呂彥緯就跟尤○偉說不然去派出所,但尤○偉一直蹲在那邊不肯離開,所以後來呂彥緯才會上前勒住尤○偉的脖子等語(重訴卷二第245至246頁)。則依上說詞可知,渠3人對於是否有要尤○偉上車、前往林志偉之女友家商討乙事,固有認知不同之情形,然渠等之目的,應均係要求尤○偉勿再繼續待在原地,而欲將尤○偉帶往他處,然尤○偉不從,渠等即有如上述包圍住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行為,意在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嗣因尤○偉掙脫逃離始未得逞等節,應堪予認定。是上揭起訴意旨之記載顯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之。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志韋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借用呂彥緯之手機約周聖華至上開地點見面,並邀林奕諺駕車及約呂彥緯共同至大灣國中集合,待周聖華上車後,即指示林奕諺開車往他處,且在車上有出示周聖華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嗣在某地點停車後,其曾與周聖華發生肢體衝突,致周聖華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當日周聖華並有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等事實(重訴卷一第164頁、重訴卷四第99至101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並無B男共同參與,且周聖華是自行上車的;我在車上沒有打周聖華,也沒有打電話向林秝妤告知人找到了,且車子不是開往大樹,而是停在國十橋下的路邊;下車之後我沒有打周聖華,當時因周聖華喝醉酒,我有與周聖華發生拉扯造成周聖華受傷,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她的;後來沒有再把周聖華載到另處某山區,且周聖華是自願簽立本票的等語(重訴卷一第155、160頁、重訴卷四第99至100頁)。經查:

⒈被告林志韋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奕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周聖華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一卷一第159頁)、健仁醫院112年9月27日健仁字第1120000369號函暨所附周聖華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重訴卷一第185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二第440至443頁)、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與扣案本票影本(重訴卷二第392、461至46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林志韋邀約周聖華見面之緣由,係因周聖華曾向被告林志韋之姑姑林秝妤借款並簽立本票,嗣林秝妤將周聖華此前簽立之舊有本票交予被告林志韋,並請被告林志韋向周聖華催討債務之情,業經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一第161頁),且為被告林志韋於警詢中所是認(警一卷一第45、189至190頁),而證人周聖華亦不否認曾有上開借款及簽立本票乙事,證稱:當時坐在我左側的男子即林志韋向我出示的本票,就是我於103年間向林秝妤融資時所簽的等語(警一卷一第155頁、重訴卷二第394頁)。是上情堪信屬實。

⒊被告林志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6月4日,有人打電話給我,稱他們公司願意借錢給我,約我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大灣國中附近見面,到的時候對方叫我上1輛白色的車子,一開始上車時,車上只有司機和副駕駛座的人,我上車之後,隨後我的左、右手邊有人上車,然後我有聽到往大樹走,接著坐在我左手邊的男生即林志韋就拿之前我向林秝妤借款時所簽的本票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林秝妤,我說認識,林志韋就說那是他姑姑,並說我害死他爺爺等語,之後就用右手打我嘴巴和頭,我的耳朵、脖子、嘴的傷都是在車上受傷的,我嚇死了,但也沒辦法跳車出去,林志韋在打我的時候,車子就已經開了,但我的意思是要直接在那邊借錢,並沒有想被他們載到別地方去。我被打了之後,我有在哭,但車上的其他人都沒什麼反應,也沒聽到車上有音響的聲音。之後林志韋在車上有打電話,並向對方稱:「阿姑,人我給妳找到了,妳放心交給我處理,我可以幫妳處理好」等語。後來在大樹區某寺廟下車,車上的人都一起下車,林志韋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問一問之後再拿鋁棒打我右手臂,還有用腳踹我大腿,過程中我沒有拉扯或還手打林志韋,我都讓林志韋打,且現場也沒有人出來幫我擋或勸阻。之後因為我會痛,我有哭,他們怕旁邊的住家有聽到,就帶我去另一個地方,所以又載我去到某山區,在車子後方的尾翼處簽立本票,還有簽和解書。還沒簽本票之前,有人對我說,我若不簽本票,就要把我留在山上,但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是由開車的司機拿本票給我簽,並由坐我右手邊的人讓我在本票及和解書上蓋手印,林志韋則是從我後面靠過來,叫我要簽本票,他拿著舊有本票在那裡唸金額,叫我寫新的本票金額,我聽那聲音就是林志韋的聲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就是我當天所簽的本票等語(重訴卷二第394、396至401、403、406至407、409至418、423至424頁)。

⑵關於證人周聖華如上證稱,本件係因有人打電話告稱欲借款為由,始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乙情,核與證人呂彥緯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林志韋是以要借款給周聖華的方式約周聖華見面,因為林志韋是使用我的手機約周聖華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83頁)相符,是上情自堪採認。又證人周聖華證稱,其當日係搭上本案車輛之後座,一開始僅有司機及副駕駛座之人在車上,隨後有人分從後座左、右車門上車,而坐在其兩側等情節,經對照被告林志韋之供述及證人呂彥緯、林奕諺之證述(重訴卷四第99頁;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同卷第441頁),可知林奕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志韋則坐於後座最左側之位置。至證人周聖華證稱,坐在後座最右側即其右手邊,尚有1名男子(即B男)乙節,亦經證人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重訴卷二第441頁);而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固證稱,其記得周聖華的右邊沒有坐人等語(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然其於警詢中曾證述,當時後座右邊乘坐另名男子(警一卷一第126頁),核與上揭證人周聖華、林奕諺之證詞相符,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呂彥緯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堪認當日尚有B男共同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尚有未恰,而應予補充。

⑶有關證人周聖華證述其在車上有遭被告林志韋毆打一情,核與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時我記得周聖華有被林志韋賞巴掌,因為我那時候在睡覺,回頭時看一下就有看到等語(重訴卷二第430頁)相合。且依證人周聖華證稱其在車上所受傷勢之部位為耳朵、脖子、嘴等處,再比對周聖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受關於前述部位之傷勢,耳朵之傷勢係位在左耳,有上揭周聖華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一卷一第159頁),亦與林志韋是坐在周聖華左側,林志韋在車內毆打周聖華時,易傷及周聖華身體左側部位之客觀情狀合致。則堪認周聖華在本案汽車行進期間,確有遭被告林志韋毆打無訛。

⑷本件證人周聖華至前述集合地點時,固係自行坐上本案汽車之後座,惟此係因證人周聖華一開始誤認可與對方商談借款事宜所致。然,被告林志韋於周聖華甫上車後,即指示林奕諺開動車輛,前往與集合地點相距甚遠之大樹區,接著又在車上質問周聖華有關積欠林秝妤債務一事,並毆打周聖華,業如前述,則周聖華證稱其不想被載往別處之情,自堪認為真,但是周聖華在車輛持續行進當中、且左右兩側均有坐人之情形下,自然無法隨意下車,足見被告林志韋等人即係以此方式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並有傷害周聖華之犯行。

⑸再者,關於周聖華證述被告林志韋在車上時,曾打電話向林秝妤稱「阿姑人找到了」等語乙節,核與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突然接到林志韋的電話,才知道他找到周聖華了等語(警一卷一第161頁)相符。又證人呂彥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到廟的時候,林志韋才有打電話給林秝妤,我有聽到他說「阿姑,人我找到了」等語(重訴卷二第431頁),惟,衡以本件被告林志韋係以欲借款予周聖華之不實事由,約周聖華見面,顯見其為催討前述債務而急於尋找周聖華,則在好不容易約到周聖華時,隨即在車上打電話向林秝妤告知此事,誠屬合理。是以,證人周聖華所稱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⑹又證人周聖華證稱當日被告林志韋指示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開車,並抵達某寺廟一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重訴卷二第431、434頁;同卷第442頁),是上情足堪採信。而證人周聖華證稱其在大樹區之某寺廟下車時,有遭被告林志韋持鋁棒毆打其右手臂,以腳踹其大腿,且未有與被告林志韋拉扯或還擊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林奕諺駕車行經大樹區某寺廟,有在這間廟停車...下車後林志韋與周聖華在談借款的事情,我記得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越講越大聲,好像有起衝突,我有看到林志韋打周聖華,周聖華沒有攻擊或反擊林志韋,周聖華在廟那邊的時候好像有哭等語(重訴卷二第429、434、436至437頁)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林志韋在大樹區之某寺廟時,確有動手毆打周聖華,且周聖華並無與被告林志韋拉扯或回手反擊之情況。至證人呂彥緯雖證稱其並未看見林志韋有持物品毆打周聖華(重訴卷二第429頁),然依證人周聖華證稱:我的右手會瘀青是因為被棍子打的等語(重訴卷二第418頁),再觀以上揭健仁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重訴卷一第185至195頁),確可見周聖華前往驗傷時,右上臂有瘀腫之情形,則以該傷勢種類為瘀腫挫傷,且從傷勢照片可看出,該處瘀腫長約7公分(介於照片上比對用之量尺1公分至8公分間)、並有一定寬度,而在右手臂外側達面狀之受傷範圍,該情形與證人周聖華證述係遭被告林志韋持棍棒狀物品毆打所致之情節無違。復證人周聖華如前所述遭被告林志韋毆打時,有遭被告林志韋以腳踢踹大腿一事,亦核與前揭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顯示,周聖華之右側大腿受有疼痛挫傷之情況符合。從而,證人周聖華之上列證述應堪認定屬實。又證人周聖華固證稱被告林志韋係持鋁棒對其毆打,然因該物品未經扣案,尚無從確認其材質,故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韋係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聖華。

⑺被告林志韋與周聖華在大樹區某寺廟商談債務之際,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均有共同身處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重訴卷一第45頁),則遭被告林志韋等人違反意願強行載至該處之周聖華,在上述情況下,更無從輕易離開,而堪認仍持續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⑻而有關證人周聖華所稱其因遭前述毆打致哭泣,被告林志韋等人因怕附近之住家聽到聲響,再將其載至另一處山區乙節,亦核與證人呂彥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有附近住戶跑出來看,林志韋因而稱要換地方講等語(重訴卷一第321頁)互相符合,則前揭情節堪信屬實。

⑼復證人周聖華於當日確有再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分別為110年6月20日(編號4)及109年6月4日(編號5、6),並非事發當日即110年6月4日,然,依前揭6張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且日期在前之附表三編號5、6部分,反而屬票據號碼排序較後者,亦徵實際上應非更早之日期所簽立,堪認證人周聖華證述及被告林志韋供述附表三之本票俱為事發當日所簽立乙節為真。又證人周聖華證述其簽立上開本票前,在場曾有人對其恫稱,若不簽本票要將其留在山上之情形,雖經被告林志韋否認,然衡諸證人周聖華於警詢時即已有證述該情(警一卷一第150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證人周聖華若非受有如前述之恫嚇,亦無再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必要,自應認證人周聖華此部分之證述堪予採認。至證人周聖華於簽立上揭本票後,於密接時、地再行簽立和解書之部分,考諸證人周聖華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仍未改變,且在上一地點業遭被告林志韋毆打、並受在場之人為如上之恫嚇等各情,自亦足認係其意志遭壓迫之情況下所簽立。

⑽承上,被告林志韋之上開辯解應不足採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⒋補充及更正部分: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B男亦共同參與,而應予補充,業論敘如上。除前揭應補充部分外,有關起訴意旨應更正部分如下:⑴起訴意旨認周聖華係遭帶入本案汽車內,而有後續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惟依證人周聖華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遭被告林志韋以要借款為由相約見面,周聖華並自行上車後,始遭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被帶離現場;

⑵起訴意旨認周聖華當日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18萬元、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共5張,惟觀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足認周聖華當日遭迫使簽立之本票應係如附表三所示共6張。是上揭起訴意旨記載有誤會之處,爰均予以更正之。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志韋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由呂彥緯先前往上址修車廠找林奕諺,之後其透過呂彥緯得知林奕諺下落後,由其駕車搭載曾炫鏞到場,並由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到修車廠後方巷內,渠等即在該處以上述方式毆打林奕諺,致林奕諺受有前開傷勢,嗣返回上址修車廠內時,林奕諺有簽立如上金額之本票共4張,然有當場揉棄部分本票,其並指示錄影林奕諺口述係自願簽立上述本票,呂彥緯則拿出手機拍攝等事實(重訴卷四第101至102頁),惟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搭載A男前往,也沒有人逼迫林奕諺簽立本票,是林奕諺自己承認有向曾炫鏞借款,且自願簽立本票,我亦沒有逼迫林奕諺口述錄影,是曾炫鏞說和林奕諺簽了本票,若林奕諺沒有要還也沒有用,林奕諺就自己說錄影存證,我也沒有印象A男有稱恫嚇的話等語(重訴卷一第161頁、重訴卷四第101至102頁)。經查:

⒈被告林志韋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諺、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奕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二第262頁)、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二第266至283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18至421、445至463頁、重訴卷二第309至310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林志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地點是我工作的修車廠,事發當天是呂彥緯先到,有在該處換機油,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很久,後來其他人才到。當時是呂彥緯說後面有人要找我,叫我去後面巷子,我在後面巷子就被呂彥緯、曾炫鏞、林志韋等人毆打。我被毆打之後,大家才又回到修車廠,並讓我簽本票。我是因為當時A男有在我後面貼近我的動作,我以為A男要打我,且剛剛一群人在外面打我,該情況讓我害怕,影響到我的自由意志,所以我才簽立本票。我簽立了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4張,但我看到有人將本票撕掉,至於是全部都撕掉或者還剩下1張,我就不清楚。簽完本票後,我不認識的那位A男向我稱,111年3月10日之前要還40萬元,否則要去我家裡找我及家人要80萬元,並跟我說不還錢的話要我躲好,不要讓他們找到,如果又被找到,會繼續打我等語,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他們也有叫我自己講我是自願要簽本票的,並拿出手機,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錄影,我並沒有自願要說這些話,但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且剛剛打過我,我會害怕才這麼說等語(重訴卷二第295、299至302、305至311頁);並於警詢中證稱,呂彥緯是於當日16時許至上址修車廠乙節(警一卷二第257頁)。

⑵本件被告林志韋及呂彥緯、曾炫鏞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前往找林奕諺乙節,業經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於本院證述明確(警一卷一第47頁、偵一卷第381頁;他卷第153頁;重訴卷一第304頁),堪認實在。

⑶又關於證人林奕諺證稱,當日尚有A男共同參與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除被告林志韋與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外,當日確實尚有1名男子在修車廠後方巷內共同毆打林奕諺,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19至420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45至458頁)在卷可按;且嗣進入修車廠內簽立本票時,該名男子有與被告林志韋等人共同圍坐在沙發處,並曾站立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20至421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59至463頁)、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二第310頁)存卷可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除林志韋、綽號「阿彬」之曾炫鏞外,還有1名曾炫鏞之友人前來等語(警一卷一第129頁)明確。自堪認證人林奕諺所證上情屬實。

⑷有關證人林奕諺在修車廠內簽立本票之情形,依前述本院112年12月22日及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暨截圖照片,雖未見被告林志韋等人於修車廠內有再出手毆打林奕諺之行為,惟過程中,A男確有站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無誤,此業論敘如上。再衡以林奕諺於不久前在修車廠後方巷內,甫遭被告林志韋、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及A男以持甩棍、輪胎攻擊或徒手方式毆打成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更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算是威利當鋪的業務,林奕諺曾介紹客人向當鋪借錢,但我後來發現林奕諺是找人頭來借錢以向當鋪挖錢,我很氣憤,所以就過去找林奕諺。我當天在打林奕諺的過程中,有一邊打林奕諺一邊以我要找林奕諺的目的質問林奕諺。後來回到修車廠要簽本票時,該本票是要簽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60頁、重訴卷二第330、335頁),堪認林奕諺在一邊被毆打一邊被質問之過程中,已然知悉曾炫鏞係要向其催討上述債務之情。則林奕諺嗣在修車廠內,經被告林志韋等人要求為前揭與曾炫鏞間之事由而簽立本票時,當會懾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方才渠等有對其毆打之強暴行為,致壓制其自由意志,復A男之上述舉動,更增加其心理壓力,是證人林奕諺所稱其因上述情事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節,誠屬合理,足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林志韋與其他共犯既然均有出手毆打之舉動,對於林奕諺遭渠等毆打後之意思自由會受壓抑一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足認被告林志韋與其他共犯在修車廠內要求林奕諺簽立本票之行為,該當強制犯行。

⑸又證人林奕諺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後,有部分遭揉棄,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證稱,當時未揉掉而由其取走之本票即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重訴卷三第63頁),其前於偵訊中雖曾稱,最後僅拿走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他卷第161頁),然,考量證人曾炫鏞證述,其計算與林奕諺間之債務金額應係將近40萬元(重訴卷二第339頁),且揉掉部分本票之原因係林奕諺有寫錯身分證號碼之情況(重訴卷一第305頁)等節,則渠等既然會將林奕諺簽寫錯誤之本票揉棄作廢,並要求再行簽立本票,理應會取得滿足曾炫鏞所認定債權金額之本票,始不再令林奕諺繼續簽寫,是應以證人曾炫鏞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最後取走者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一節為可採。

⑹另證人林奕諺所證述A男當場有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要去找林奕諺或其家人,若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乙節,雖經被告林志韋否認如上,惟,衡以被告林志韋等在場之人要求林奕諺簽立前揭本票之目的,無非係希望林奕諺能儘快償還該等金額予曾炫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炫鏞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有跟林奕諺說要給他1個月時間,看他如何處理債務,跟我協商也好,如果都沒有,我會去他家找他家人等語(重訴卷一第305頁),所證述當場談話之內容,核與證人林奕諺所證A男恫嚇之話語,關於償還期限、以及會去找林奕諺之家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從而,與被告林志韋等人有犯意聯絡之A男,為迫使林奕諺儘速如曾炫鏞所述於1個月內處理債務,而於過程中對林奕諺出言前揭恫嚇話語,誠屬合理,應足認證人林奕諺前揭證述可採。再A男所恫嚇之該等話語,既係被告林志韋共同在場時所為,且依證人林奕諺證稱之案發經過,亦未提及在場有人出面阻止或反對A男之舉,又A男上揭行為更未逸脫被告林志韋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林奕諺、並強行要求林奕諺為處理前述與曾炫鏞之債務而簽立本票之意思聯絡範圍,自應認A男所為係基於與被告林志韋等人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林志韋對上述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⑺復林奕諺被拍攝口述其係自願簽立本票影片之情況,依被告林志韋於審理中之供述(重訴卷四第10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重訴卷二第315至316頁),足認當時是由被告林志韋要求林奕諺口述其自願簽立本票、呂彥緯並負責持手機拍攝。然被告林志韋對於林奕諺當時係處於自由意思遭壓制之狀態乙節應知之甚詳,業論述如前,竟仍要求林奕諺行上述無義務之事,並由呂彥緯拿出手機攝影,自應認屬接續前述共同強制犯意而為之強制犯行。

⑻承上,被告林志韋之上開辯解應不足採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⒊更正部分:關於起訴意旨應更正之部分如下: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韋等人係以毆打威逼之方式使林奕諺簽立本票,然依上論述,應認渠等係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林奕諺甫遭渠等毆打,處於意志自由受壓抑之情況,並由A男站立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造成林奕諺心理受約制,而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林奕諺簽立本票;⑵起訴意旨認恫稱上揭恐嚇話語之人係曾炫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奕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行為應係A男所為,已敘明如前;⑶起訴意旨記載由被告林志韋逼迫林奕諺口述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並錄影存證一節,應認定係由呂彥緯負責錄影,亦論敘如上。是上揭起訴意旨記載有誤會之處,爰均予以更正之。

㈣事實欄四㈠、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二第440至44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520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5至42頁)、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3313號函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更正部分: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僅分別記載其範圍為「106年9月29日後不久」、「110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林志韋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具體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間」、「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間」,爰將犯罪時間更正如前述。

⑵又起訴書關於事實欄四㈡之部分,認被告林志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製造完成,然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及7-3之鑑定結果欄所載而皆難認為具殺傷力,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足考,是應認被告林志韋雖已著手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均不具殺傷力而尚未製造完成,此部分亦更正如上。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林志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韋於案發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有其年籍資料存卷足憑(重訴卷一第27頁),而尤○偉為93年9月生,於事發時為少年一情,有尤○偉之調查筆錄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按(警一卷一第4頁),然其辯稱:事發時我不知道尤○偉未滿18歲等語(重訴卷四第74頁)。查:①證人尤○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志韋當時不知道我未滿18歲,我沒有告訴林志韋我的歲數等語(重訴卷二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知道尤○偉的年紀,但林志韋當時不知道尤○偉未滿18歲,大家聊天時並沒有講到尤○偉的年紀,該時尤○偉的外表看起來就是已經滿18歲了等語(重訴卷二第233頁);②觀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重訴卷一第429、437頁),可見尤○偉之身高與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志偉等人相當,身形、穿著及外貌也與一般成年男子相類,無特別瘦小或明顯稚氣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明知或從外觀已預見尤○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林志韋等人以駕車方式將周聖華載離原上車處,並陸續開往大樹區某寺廟及另處某山區,且以人數優勢實質控制周聖華,致周聖華無從任意離去,然並非將周聖華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係以非法方式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林志韋等人於剝奪周聖華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若不簽立本票,即要將周聖華留在山上等語,恐嚇周聖華,並有迫使周聖華簽立如附表三之本票及和解書之強制行為,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以恐嚇、強制等罪名。

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所誤會。

⑸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以,本件被告林志韋等人雖於周聖華上車後,即開動本案汽車,將周聖華載離原處,而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之後將車輛開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寺廟,復將周聖華載往某處山區,嗣始將周聖華載返大灣國中,亦即在過程中,剝奪自由之方式及地點先後不同,然因剝奪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⑺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志韋等人接續為本件強制犯行過程中,固有由A男為上述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應屬渠等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有誤會。

⑶又被告林志韋等人於上開時、地,要求林奕諺簽立前揭本票,並令林奕諺口述係自願簽立本票,且錄影存證,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⑷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及A男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㈠之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又被告於寄託人死亡後繼續持有,仍無礙於其寄藏子彈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查獲時止,初始接受友人「惠明」之交付而保管上揭子彈之行為,自屬寄藏子彈罪之繼續犯,期間知悉「惠明」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僅該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受寄而藏放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之制式子彈雖不止1顆,然因該違禁物客體種類均為子彈,而仍為單純一罪。

⒌事實欄四㈡之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共3支經鑑定為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修正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仿衝鋒槍1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分別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諸上開說明,此等改造行為,自屬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該段時間內,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其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子彈,因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再被告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子彈,係同時製造2種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⒌被告林志韋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其曾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7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重訴卷四第97頁),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重訴卷四第103頁),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科刑:本院審酌⒈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⑴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欲邀告訴人尤○偉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竟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如上所述強行將周聖華開車載往他處,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聖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剝奪周聖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強行要求林奕諺簽立本票,且恐嚇林奕諺、並接續要求林奕諺口述係自願簽立本票,復予以錄影,而使林奕諺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其上述行為,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意願,甚且傷及他人之身體(事實欄二之部分)。又⑷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寄藏制式子彈,及事實欄四㈡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輕,其所為皆值非難。⒉犯後態度:⑴被告就事實欄一、四㈠、㈡之部分皆坦認犯行,惟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予以否認。⑵告訴人尤○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當庭請求對被告輕判(重訴卷二第226頁);告訴人周聖華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則仍有對被告要求賠償之意(重訴卷二第426頁),惟被告迄今未與周聖華達成調解或賠償;及被告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業與告訴人林奕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3號調解筆錄1份(重訴卷二第373至374頁)存卷足按,且林奕諺當庭稱希望從輕量刑(重訴卷二第341頁)等語。⒊分工情形:⑴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圍住尤○偉,然實際出手勾住尤○偉脖子之人係同案被告呂彥緯,其參與程度較輕,⑵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係為催討上述周聖華積欠之債務,而邀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共同參與,並實際出手毆打周聖華,最後周聖華簽立之本票亦由其取得,此業論敘如上,就此部分處於主導之地位,且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較重,⑶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迫使林奕諺簽立本票,暨後續恐嚇、要求口述係自願簽寫並錄影之行為,均是為了催討同案被告曾炫鏞所認其與林奕諺間存在之債務,且林奕諺遭逼迫簽寫之本票,扣除當場揉掉之部分外,亦係由曾炫鏞取走,被告並非此部分犯行之主要受益者。⒋素行: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⒌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重訴卷四第10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2罪(附表一編號2、3),時間間隔將近8個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不同;又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2罪(附表一編號4-1、4-2),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重訴卷一第4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絡周聖華之門號0960903313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呂彥緯所有,且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同案被告呂彥緯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6張,係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取走,嗣並由警方至被告戶籍地搜索時扣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四第101頁),並有前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事實欄二所示周聖華被迫簽立之和解書,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內容僅為其與周聖華間就事發當日受傷部分互不提告,是尚難認該和解書有何財產價值、利益,且上開和解書既經本院認定非出於周聖華之自由意願所簽立,本院亦已對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如前,自亦不具何證明之功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後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令林奕諺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4張,然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由同案被告曾炫鏞取走外,其餘本票均經揉棄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取得且保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所示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共計187顆,固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考,然業分別經試射5顆、4顆及50顆,該等經試射擊發所剩之彈殼皆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7-1經試射後分別所餘之子彈10顆、8顆及110顆,既均經認定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四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共3支,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四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經前述鑑定書及上揭刑事警察局函文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全部均經試射,則同前論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因犯罪所生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四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全部經試射而不復存在,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15所示之物,皆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韋及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過程中,有由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尤○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㈡被告林志韋、同案被告呂彥緯、曾炫鏞及A男於事實欄三之過程中,有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告訴人林奕諺受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偉、林奕諺分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尤○偉、林奕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259、34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揭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分別與前揭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韋及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等人因故與告訴人尤○偉發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8日某時許,由被告林志韋以臉書名稱「林漢弘」名義,傳送「你現在是要解釋還是要開戰你自己選,搞這些小動作,玩火自焚而已」、同案被告林志偉以臉書名稱「文偉」之名義,傳送「如果要一直針對我,我一定讓你踢到鐵板,不相信我們可以試看看」(起訴書原記載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案被告呂彥緯則以臉書名稱「文緯」之名義,傳送「我去找你七辣,好了這樣比較快,你不想害她的話」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尤○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偉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查,本件被告固不諱言曾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尤○偉乙節(重訴卷一第163至164頁),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的意思不是恫嚇等語(重訴卷一第157頁)。查:細繹前揭傳送之文字訊息,尚無何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內容。又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並欲找告訴人尤○偉出面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尤○偉曾將1名少女交予林志偉,要林志偉帶回住處,且斯時被告林志韋及呂彥緯均在該處,然嗣後告訴人尤○偉通知少女之家長,致該少女之家長誤以為被告等人有誘拐少女之行為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重訴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緯、林志偉之證述相符(重訴卷二第239至240、227至2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尤○偉對於被告所稱傳送該訊息之緣由係因上開事件乙節,亦表示並無意見(重訴卷二第223至224頁),是上情尚堪認定。再參以被告供稱傳送該訊息之用意稱:我所說「玩火自焚」的意思,是指若少女的家長弄清楚,就知道要告什麼人,且若尤○偉被告的話,就是踢到鐵板,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重訴卷一第157頁)。則依上述訊息之文字脈絡,再斟酌被告等人欲找告訴人尤○偉出面商談之緣由,暨傳送前揭訊息之用意,堪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意,不無意指該事件之結果,有可能反而會致告訴人尤○偉受到刑事之訴究。從而,誠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而不得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4-1 如事實欄四㈠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拾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捌顆及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4-2 如事實欄四㈡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33之5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018,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019)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02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021)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863646046711673、863646046711665含門號:0900173575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聖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3303829 2 周聖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3303830 3 周聖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3303831 4 周聖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3303832 5 周聖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3303833 6 周聖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330383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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