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宏
- 選任辯護人
-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盧凱軍律師
- 被告
- 盧怡岑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嘉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盧怡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睿宏與陳嘉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展,並由黃睿宏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㈡黃睿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並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㈢盧怡岑經黃睿宏介紹認識邱奕祈,盧怡岑、黃睿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怡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翌日(27日)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與邱奕祈洽談買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睿宏於同年10月28日15時47分後某時許,攜帶盧怡岑交付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的量)至邱奕祈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大樓前,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邱奕祈查看其品質,待邱奕祈確認品質良好後,復由盧怡岑於同日18時4分許至上址,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邱奕祈,並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㈣盧怡岑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時9分至同日6時28分之間,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邱奕祈洽談買賣價值2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盧怡岑至邱奕祈上址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邱奕祈,並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3月14日、5月29日至黃睿宏與陳嘉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LA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復橫一路交岔路口,在盧怡岑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1頁、229頁、15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及陳嘉龍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3至50、51至53頁、偵一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3至5、7至15頁、偵一卷第59至6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3頁),核與證人林琦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睿宏及陳嘉龍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追加警卷第3至8頁、追加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3頁),核與證人林俊宏、鄭允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9至51頁、第53至54、55至64頁;追加偵卷第49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睿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㈣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及盧怡岑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3至50、51至53頁、偵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3至15、17至21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3頁),核與證人邱奕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59至61、63至80、81至94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邱奕祈與盧怡岑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至41頁、警二卷第27至41頁)、112年11月7日之邱奕祈租屋處(高雄OK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22至123頁)、112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19頁)(112年10月28日)邱奕祈之租屋處(高雄OK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睿宏及盧怡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宏、陳嘉龍販賣毒品給藥腳林琦展、被告黃睿宏販賣毒品給藥腳林俊宏之過程中,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黃睿宏、陳嘉龍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林琦展及林俊宏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黃睿宏、陳嘉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而被告盧怡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各次獲利為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7頁),顯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被告黃睿宏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被告黃睿宏及盧怡岑就事實欄一㈢及被告盧怡岑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被告黃睿宏及盧怡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宏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及事實欄一、㈢所犯5罪;被告陳嘉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犯2罪;盧怡岑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因另案偵辦邱奕祁販賣毒品案件,經證人邱奕祁之證述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盧怡岑有販賣毒品情事,並非因被告黃睿宏之供述而查獲供毒上游盧怡岑乙情,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3年11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3341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聲請書中(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1至207頁),亦可從偵查報告得知警方在搜索被告黃睿宏前,已從另案偵辦邱奕祁販賣毒品案件,掌握供毒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黃睿宏及盧怡岑,是本案被告黃睿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24日以雄檢冠英113偵10518字第1149064359號函覆,僅於「函詢事項:㈠同警察函覆內容。㈡是,是因被告黃睿宏而查獲上游盧怡岑。」,其函文內容㈡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顯然扞格,而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詳就如何因被告黃睿宏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為說明,難認僅憑上開函文內容即認被告黃睿宏有供出毒品之來源,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均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睿宏、陳嘉龍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而盧怡岑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較多;暨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黃睿宏就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被告盧怡岑就事實欄一㈢、㈣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核屬其等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磅秤屬被告黃睿宏所有,且供稱於本案中用來秤販賣之毒品數量(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均供稱係其等施用毒品所剩,審之被告黃睿宏、陳嘉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區間為112年7月至11月間,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警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而扣得、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搜索而扣得,依照被告黃睿宏、陳嘉龍本身亦係施用毒品人口,難認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毒所剩之物,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為此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吸食器、編號4所示K盤及編號5所示愷他命、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被告黃睿宏所有,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盧怡岑所有,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嘉龍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黃睿宏、陳嘉龍及盧怡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㈠第319頁、156、2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睿宏與陳嘉龍共同販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對面工地 黃睿宏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萬兔水」和林琦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展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號,陳嘉龍遂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黃睿宏至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由黃睿宏下車將裝有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付予林琦展,並向林琦展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1000元 ①證人林琦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被告黃睿宏(暱稱:萬兔水)與證人林琦展(暱稱:大樹-展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③(112年9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53至55頁) 2 112年9月10日8時44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前工地 陳嘉龍以黃睿宏通訊軟體LINE帳號「萬兔水」和林琦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展啊」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陳嘉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黃睿宏事先分裝之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交付予林琦展,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後轉交黃睿宏。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1000元 ①林琦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黃睿宏(暱稱:萬兔水)與林琦展(暱稱:大樹-展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黃睿宏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2年7月28日16時3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林俊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和鄭允叡議定毒品交易後,林俊宏再向黃睿宏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裝有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付予林俊宏,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8500元 ①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9至51頁、追加偵卷第49至51頁) ②證人鄭允叡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3至54、55至64頁) ③證人鄭允叡與證人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卷第69至79頁) ④證人鄭允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加警卷第73頁) ⑤證人林俊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加偵卷第69至82頁) ⑥黃睿宏手機翻拍之街口交易紀錄照片(追加偵卷第101頁) 2 112年8月7日1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林俊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和鄭允叡議定毒品交易後,林俊宏再向黃睿宏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黃睿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裝有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付予林俊宏,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9至51頁、追加偵卷第49至51頁) ②證人鄭允叡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3至54、55至6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追加警卷第27至29、81頁) ④證人鄭允叡與證人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卷第69至79頁) 附表三: (被告黃睿宏)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黃睿宏) 1 安非他命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10包 黃睿宏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95頁;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1.58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3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公克) 2 吸食器 1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3 電子磅秤 1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4 K盤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5 愷他命 1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95頁;檢驗前毛重0.48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扣押物,為被告黃睿宏所有。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被告盧怡岑)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復橫一路口(盧怡岑)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怡岑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5至113頁) (被告陳嘉龍)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 1樓(LA112-01)(陳嘉龍) 8 安非他命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2包 陳嘉龍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59至65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73頁;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1.397公克、檢驗前淨重1.148公克、檢驗後淨重1.130公克)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龍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59至65頁) 附表四:(被告黃睿宏)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 黃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 黃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黃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五:(被告陳嘉龍)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