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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林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2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3、111頁),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警卷第37頁、偵卷證物袋)、證人鄭允叡(暱稱:Ray)與被告(暱稱:Mr.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9頁)附卷可憑。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應當知之甚稔,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非至親、無特別深厚情誼之購毒者奔波、取得毒品後,仍按取得毒品之同一價格轉售之理,可徵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睿宏,使警方據此查獲黃睿宏,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7號追加起訴黃睿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847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67至7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雄檢信朝113偵15525字第1139108834號函(訴字卷第7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年度偵字第2427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闡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均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量與交易規模不大,兼衡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交易對象僅1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允叡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衡情應係使用行動電話,是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所得價金分別為8,500元、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林俊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與鄭允叡(暱稱:Ray),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鄭允叡於同日13時23分許轉帳8,500元至林俊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宏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鄭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住處,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允叡。 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俊宏又於112年8月7日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與鄭允叡(暱稱:Ray),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鄭允叡於同日1時33分許前往林俊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住處樓下,林俊宏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允叡,鄭允叡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俊宏。  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