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留維聰為范宥蓁之員工,且借住於范宥蓁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竟利用范宥蓁及房客郭東明均外出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至同日1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門鎖(無證據證明有毀損門鎖)而侵入范宥蓁位於上址2樓之房間內,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貴重物品而止於未遂。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門鎖(無證據證明有毀損門鎖)而侵入郭東明位於上址3樓之房間內,並竊取房內梳妝臺上郭東明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且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范宥蓁、郭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留維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宥蓁、郭東明各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東明提供之金項鍊保單及外盒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郭東明、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