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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澤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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