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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廣場,見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斜背包、黑色錢包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悠遊卡1張】、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900元、鑰匙1串)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無證據證明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物品為少年所有),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

㈡於112年7月15日15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6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市集3號攤位(起訴書記載市集號,應予補充),見己○○所有之狼棕色肩包1個【內有AIRPODS耳機1組、零錢包1個、現金2萬3000元(起訴書未記載AIRPODS耳機1組、零錢包1個、現金2萬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COACH牌短皮夾1個【內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記載中國銀行,應予補充)、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起訴書未記載健保卡1張,應予補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

㈢於112年8月20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丁○○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鑰匙2支、感應卡1張、筆記本1本、筆1支】及銀色斜背包1個(內有眼鏡1副、化妝品1罐)放置該處推車上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己○○狼棕色肩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丙○○、甲○○於被告為本件事實欄㈠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上開就事實欄㈠所示竊取告訴人丙○○、甲○○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乃以一行為竊取竊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丙○○所有之黑色斜背包、黑色錢包各1個、現金500元、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1個、甲○○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900元;如事實欄㈡所示己○○月所有之狼棕色肩包1個、AIRPODS耳機1組、零錢包1個、現金2萬3000元、COACH牌短皮夾1個;如事實欄㈢所示丁○○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200元、筆記本1本、筆1支、銀色斜背包1個、眼鏡1副、化妝品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丙○○所有之悠遊卡、甲○○所有之鑰匙1串;如事實欄㈡所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駕照;如事實欄㈢所示丁○○所有之鑰匙2支、感應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黑色斜背包貳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組、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狼棕色肩包壹個、AIRPODS耳機壹組、零錢包壹個、COACH牌短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灰色斜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筆記本壹本、筆壹支、銀色斜背包壹個、眼鏡壹副、化妝品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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