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足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源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足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2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明煌、被害人黃豐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39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張源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東五街145之1號前,見陳明煌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二)於同年月3日上午6
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見上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
屋內,竊取黃豐昌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景泰藍仿古銅器
爐及仿古瓷戰馬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6萬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則辯稱是跟陳明煌借用等語,惟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人黃豐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