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宣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試用品1份、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房型細節刷(E11)、Solone大藝術家玩色遮瑕刷(F07)、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F09)各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宣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商品明細、價格標籤、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試用品1份、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房型細節刷(E11)、Solone大藝術家玩色遮瑕刷(F07)、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F09)各1支,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