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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0行「96小時內」更正為「72小時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莊金德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1日22時6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5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
    25)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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