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秀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1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以下之範圍內。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各次犯行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8月28日,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侵害法益類型有異、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8月16日 至 101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111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112年8月31日 2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4月10日 備註: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