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即上開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0,000【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供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受刑人回覆,堪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2年1月10日至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5日 2 搬運贓物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16、1895號 113年5月1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