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魯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魯喆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喆睿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業務侵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應認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時間亦相隔甚遠,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魯喆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5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