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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莉喬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4)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5至7)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1年4月=2年4月;5萬元+1萬元=6萬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犯罪態樣皆係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4月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及受刑人前經數次定刑後,刑度已有所減輕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併辦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00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   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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