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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琬婷
輔佐人
洪永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琬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琬婷(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素萍(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乙二車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大拇趾挫擦傷瘀腫、下背部及尾椎挫扭傷、右手肘挫擦傷、頭部外傷、左手腕扭挫傷併拇指伸肌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片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減速,我不可能像告訴人停在路中間,只能選擇從她旁邊經過,當我經過告訴人時,她轉過來撞我左後方,是告訴人危險駕駛,我並無過失云云。輔佐人則稱:事故當時是告訴人緊急剎車而屬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避免停在路中間而選擇從告訴人旁邊經過,應屬緊急避難得以阻卻違法,況且被告騎乘甲車業已經過告訴人乙車,告訴人之乙車始右偏撞擊被告之甲車,並非被告去撞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路燈前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並在靠近停車場時,遂騎車逐漸減速向右偏行,致甲、乙二車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大拇趾挫擦傷瘀腫、下背部及尾椎挫扭傷、右手肘挫擦傷、頭部外傷、右手腕扭挫傷併拇指伸肌發炎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47至51、87至89頁,偵卷第51至53、69至70、83至84頁,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交易卷第27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6、83至85頁,偵卷第51至53、69至70頁,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交易卷第3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院113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115年1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57至59頁,交易卷第1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63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卷第105至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9、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71、7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10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他卷第109至111頁)、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交易卷第30至31、39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左手腕扭挫傷併拇指伸肌發炎」,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斯時診斷書該部分病名記載錯誤,應係右手腕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5年1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交易卷第143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載述「右手腕扭挫傷併拇指伸肌發炎」等內容,堪認上開欄位之原記載左手腕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倘依實際情況,欠缺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即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務;縱認其有預見可能性,所生結果迴避義務仍以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前提,若汽車駕駛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於此場合,尚不生結果迴避義務違反之問題,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

㈢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駕駛甲車騎乘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以於行為當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事情及行為人已特別認識之事情為基礎,依實際情況,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駛甲車騎乘於前揭路段,對於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同向外側車道減速向右偏駛,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固均得以預見,而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⒉然細繹本案車禍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7時39分23秒:鏡頭由停車場出口朝一車流由左往右之馬路拍攝,分隔島對向係車流由右往左之馬路;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與由左往右之馬路垂直且在同側,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與由左往右之馬路交匯處之車道及馬路地板均劃設有黃色網狀格,並有數個紅色交通錐與馬路平行排列以區隔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及由左往右之馬路;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間則以矮樹叢及黃色警示柱區隔;停車場入口車道旁之畫面左方有數棵行道樹及一座白色燈柱;白色燈柱旁站立一位男子(擷圖編號1)。畫面時間7時39分24秒至31秒:馬路雙向之車輛起駛。畫面時間7時39分32秒: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戴黑色安全帽之騎士(藍圈者,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下稱乙車)沿由左往右之馬路自左方進入畫面(擷圖編號2)。畫面時間7時39分33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綠圈者,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騎乘紅色機車(下稱甲車)沿由左往右之馬路自左方進入畫面;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被告前方經過燈柱位置並繼續向前騎乘(擷圖編號3、4)。畫面時間7時39分34秒:被告騎乘甲車於告訴人後方經過燈柱接近停車場入口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接近停車場入口車道處劃設之黃色網狀格邊緣時慢慢減速(擷圖編號5、6)。畫面時間7時39分35秒:告訴人騎至黃色網狀格內乙車開始微向右偏,畫面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有無打右轉方向燈(擷圖編號7),此時甲乙車前後距離相距僅一台機車長之距離。而被告騎至該處不及反應,而以其甲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乙車車身中間(擷圖編號8、9、10),致使告訴人於黃色網狀格處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騎至接近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間隔之位置始因重心偏移而人車倒地(擷圖編號11、12、13)。畫面時間7時39分36秒:告訴人及被告均因慣性作用倒向畫面右方,告訴人摔往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間隔之位置,被告跌至停車場出口車道之位置(擷圖編號14、15、16)。畫面時間7時39分37秒至50秒: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自地板起身(擷圖編號17、18)」,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交易卷第30至31、39至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右轉,所以不需要打方向燈等語(交易卷第1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右偏等語相符(他卷第50頁),可明告訴人於騎乘乙車向右偏時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無訛。從而,由本案乙車突然減速並向右偏駛,迄至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不足2秒(即畫面時間7時39分34秒至35秒),且當時甲、乙車前後相距僅一台機車長之距離,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其左前方有未打方向燈即減速而向右偏之乙車違規駛入與其同向之前方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傷害之責。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5至7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勘驗報告(偵卷第39至46頁)為憑。然查:本件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為:「被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可知鑑定及覆議機關係認定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前開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載述:三、陳姓被告(即指告訴人)全程沿慢車道水平前進,無向右偏駛情形等內容,可見該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並未有向右偏駛情形。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原先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被告騎乘甲車之左前方,二車約莫一台機車距離時,告訴人有於2秒內減速並向右偏駛之行為等情不符,是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曾納入告訴人曾突然減速並向右偏駛之事實,其所為之鑑定及覆議結果有失公允;前開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亦未察告訴人確有突然減速並向右偏駛之行為,故均為本院所不採,自難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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