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KIM NGAN(中文譯名:范氏金銀、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KIM NG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HI KIM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失去聯繫,業經主管機關註記在案,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乙情,有勞動部函(見雄檢113緩382卷)在卷可參。則其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主管機關業已註記尋獲被告後應立即出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PHAM THI KIM NGAN (中文名:范氏金銀,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KIM NGAN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
    上。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自摔倒地而送醫就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KIM NGAN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僅須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對外揭示公告,即對
    外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開飲酒後駕車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算
  ,至114年2月1日屆滿,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履行條件,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有本署撤
    銷緩起訴處分公告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日)前,即已
    對外公告生效,且屬合法。
 ㈡為起算再議期間,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1月10
    日為公示送達,送達公告於114年1月10日張貼於本署全球資
    訊網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經30日公示送達效力生
    效(即114年2月10日),並開始計算10日之再議期間,再議期
    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20日,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
    分已確定。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本件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