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欽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林彥勳(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臨櫃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復由組織內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前述替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提領贓款之工作賺取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彥勳」之成年人,容任「林彥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鄞義賓、陳俊名、葉雲彰、呂上文、劉秀娥、鍾惠琴、陳婧佳、周詩禮,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其中除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32171、34309、42016號、113年度偵字第788、2082、2902、1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審原金訴卷】第65至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另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0日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彥勳」使用,「林彥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雅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林彥勳」並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被告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有乙案判決書(見審原金訴卷第73至8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財產法益遭侵害之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呂上文、周詩禮、葉雲彰、鍾惠琴、陳婧佳、陳俊名、鄞義賓、劉秀娥遭詐騙時間及手法、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帳帳戶均相同。甲案與本案之差別僅在本案被訴事實另新增被告除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外,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是以,甲案所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顯屬同一,僅係本案被訴事實中所呈現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更深。如本案亦成立犯罪,被告於甲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應會為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提領詐騙款項以洗錢之正犯行為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甲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7至9為同一案件。
㈣乙案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乙案之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略有差異,惟乙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財產法益遭侵害之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馮亞蘭遭詐騙時間及手法、馮亞蘭陷於錯誤後所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帳帳戶均相同,故乙案與本案附表編號6應為同一案件。
㈤又本案與甲案之集團成員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是甲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縱使甲案僅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甲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甲案之潛在事實,屬甲案既判力所及。則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繫屬在先之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徵諸前開說明,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部分行為已經於甲案中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是以甲案既判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行為;另被告本案附表編號6之行為已經於乙案中起訴並且判決確定,從而,本案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呂上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璐」向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被害人呂上文、周詩禮、葉雲彰、陳俊名、鄞義賓匯入款項後) ⑵112年4月10日13時1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9萬元。(被害人馮亞蘭匯入款項後) ⑶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9萬元。(被害人劉秀娥匯入款項後) ⑷112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時遭員警查獲。(被害人陳婧佳、鍾惠琴匯入款項後) 2 周詩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向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3 葉雲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向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4 鍾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鍾惠琴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交易平台EURONEXT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 110萬元 5 陳婧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陳婧佳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交易平台EURONEXT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6 馮亞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 50萬元 7 陳俊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8 鄞義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9 劉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向其佯稱:在富裕資產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 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