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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不詳地點,將上揭第二級毒品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如上被訴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逮
    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
    000U1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4)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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