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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旗津區旗下巷22之1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1.10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確定後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3年10月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預備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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