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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錦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前,見吳英豪所有之Louis Vuitton長方形手拿包1個(內有Louis Vuitton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8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鑰匙及手機1支)(均已返還)遺留在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拾獲侵占入己後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豪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告訴人雖指訴其本案遭侵占之金額為4萬3,000元云云,然被告堅稱侵占之金額為1萬9,080元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侵占現金金額有逾1萬9,080元以外之金額,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本案遭侵占之金額為1萬9,080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考量其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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