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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紀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貝兒明知「中祥地瓜酥」商品照片2張,係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將該重製之照片公開上傳至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冊使用之帳號「chime000987」,張貼在該帳號所開設「〈營業中〉雜貨專賣店」賣場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