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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建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戴建國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草」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車上,自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並以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向「阿草」購入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7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朋友住處,自其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並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因戴建國搭乘陳宥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戴建國另案遭通緝,經員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3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既從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施用,足認其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係同時購入附表所示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且海洛因及大麻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大麻及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被告持有大麻及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期間非長,且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7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4包(粉塊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02公克,純度86.41%,純質淨重合計12.13公克) 2 同上 2包(粉末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1公克) 3 大麻 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7.712公克,檢驗後淨重7.53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8.556公克,檢驗後淨重28.527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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