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稍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廷哥」、「土撥鼠」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聰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嬿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吳聰信即於同年4月2日,先向暱稱「土撥鼠」之人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皆旭,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土撥鼠」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案經王嬿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嬿婷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犯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固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6月2日雄檢冠發113偵緝2049字第114904561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3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64頁)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此部分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現由橋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77至7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63、6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被害金額均屬相同,而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僅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要無疑義。
㈢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嬿婷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嬿婷聯繫,並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嬿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1,5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24分許,提領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超市青年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