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4號
- 原告
- 許皓博 (年籍詳卷)
- 被告
- 丁竑睿 (年籍詳卷)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4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皓博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竑睿、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案件對本件被告2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列之被告為陳盈珊而非本件被告2人,且本件被告2人復未經該案起訴意旨、本院認定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