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皓博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竑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許皓博以被上訴人丁竑睿、被告陳盈珊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指之詐欺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第7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佐(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為陳盈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及陳盈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既非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亦非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認定之共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㈡至上訴意旨雖提出被上訴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處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惟此乃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別,自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㈢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