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4日),駕駛AJE-3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工地時,見無人看管,下車竊取黃博丞所有置於工地內之工業用電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博丞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工業用電風扇業經被告自述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工業用電風扇1臺,業經被告自述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