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韋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至8行「扣得愷他命2小包」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小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5.408公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韋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75頁)。
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罰金2 萬元確定、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先後於110 年5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0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均是故意犯2 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且前後案都是侵害社會法益,其於2 件前案執行完畢日後2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爰引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277頁)。
2.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判決、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惟陳稱:我之前是犯酒駕,本件是毒品持有,二件是完全不相關的,我覺得要加重要給我一個理由等語(見審易卷第279頁)。
3.經查:
⑴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日期部分,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單純提出構成累犯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並以此認被告所犯之前案及本案都是故意犯罪,暨前案的性質與執行後情形(見審易卷第279頁),更未當庭特別說明被告有何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舉證或說服尚有不足,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愷他命(編號1) 1包 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驗前淨重4.8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6.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4公克。 2 愷他命(編號2) 1包 檢驗前毛重4.277公克,驗前淨重3.9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55.00%,純質淨重約2.19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吳韋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4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後持有之,後於同年月15日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
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2小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自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扣得之愷他命2小包,惟辯稱:有請朋友「王柏青」幫忙顧包包,是別人趁其去廁所時放進入的云云,惟經本署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其所辯顯不可採。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2號) 證明本件扣案之毒品含有第 三級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5.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