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沛瑾佯稱:可協助其出售骨灰罈,惟須先加入慈濟基金會云云,致吳沛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莊育昕而詐欺得逞後,莊育昕則簽署收據1紙交付予吳沛瑾保管。嗣因莊育昕並未協助吳沛瑾出售骨灰罐,且經聯繫未果,至此吳沛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育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53、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至27頁)。
㈤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3、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相關前科素行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仍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竟以前述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並參以被告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多次相類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詐得之現金15,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回復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1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