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銘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8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8日8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黃明達,並佯稱:黃明達有欠繳電費,需補繳台電電費云云,致黃明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點擊前揭簡訊所附網址,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1分許,使用黃明達所申設之郵政VISA金融卡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4,958元而詐欺得逞。嗣因黃明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5、2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1、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32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30、35、36、39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簡訊及金融卡盜刷交易資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
㈤本案3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25、27頁)。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警卷第61至108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MMS多媒體訊息網內傳輸費明細(見警卷21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2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31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院外包公司服務員工作一節(見審易卷第3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刊登徵求手機門號貼文,出借1個門號可以給2萬元報酬,我就依指示下載APP後,將門號提供給對方使用,對方就用我的門號發送簡訊給很多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審易卷第3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竟僅為獲取前述高額代價,而率然將本案3個門號透過操作不詳APP方式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3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其中1個門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而向其施用詐術,並因而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3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透過使用不詳APP方式而提供其所申辦本案3個門號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實足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院外包公司服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本案3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審易卷第3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