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賣之晶彩盛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及其他日用品、化妝品、文具等物(共價值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晶彩盛年高粱酒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 2 日用品、化妝品、文具1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
商鼎昌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賣之晶彩盛年高粱酒
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及其他日
用品、化妝品、文具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79元),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手提袋、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收
銀櫃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
蘇郁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郁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郁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