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十全十美彩券行前之騎樓處,見趙天民所有之藍色Redmi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於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該手機1台,旋即攜帶該手機1台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趙天民之證詞。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街景擷圖。
㈢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趙天民證稱:我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在家中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就想到是同日15時許要買彩券時,把手機放在彩券行的桌上,我隔天回去彩券行找不到,才請店家幫忙看監視器而發現是1個男生從桌上拿走了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1台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該手機1台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取走該手機1台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趙天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