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慧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小米手環1個、AZEADA牌開拓者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下簡稱瑞亮公司)高雄鳳山店
內,因一時貪念,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小米手環與AZEADA牌開拓者喇叭
各1個(共價值新台幣14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便立即
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雯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
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林琬晴處扣得小米手環與AZWADA牌開
拓者喇叭各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對外揭示公告,即對外發
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算,至113年2月23日屆滿,嗣
因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6978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
期為113年2月19日,有本署公告揭示戳章在卷面可憑,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
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
公告生效,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13年2月19日即生效,
且屬合法。㈡至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分別於113年2月22
日寄存送達被告先前居所而合法送達外,並已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嗣被告既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前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亦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13年1
0月22日確定在案。是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
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