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A02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填入電子菸主機內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該等第二級毒品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承稱平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之習慣(警卷第9頁),而於本案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未盡洽。
四、本案業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張育修,現正偵辦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雄檢冠問114毒偵1535字第1149102889號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偵一卷第69至70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70頁),堪認應有第二級毒品殘留其上,且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6包(含外包裝袋) ⒈檢驗前總毛重5.465公克 ⒉經抽樣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764公克。 2 液體3瓶(含外包裝瓶) ⒈驗後毛重分別為36.558公克、8.149公克、4.91公克。 ⒉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電子菸菸彈1顆 ⒈檢驗後毛重6.887公克 ⒉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4 電子菸菸彈3顆 ⒈檢驗前總毛重20.034公克 ⒉經抽樣2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中抽樣編號2-2部分,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毛重分別為6.358公克、7.504公克。 上列編號1至4物品之鑑驗結果,均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警卷第27至33頁)。 5 吸食器1組 已扣案。 6 電子菸主機6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第26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1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依托咪脂及異丙帕酯菸油填入
電子菸主機內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及
美托咪酯菸彈1次。嗣員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
編號:0000000U004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2日法
醫毒字第11461063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
0000U00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
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共2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0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
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5、6之吸食器、電子菸主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7、8之夾鏈袋與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聯,且非違禁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檢驗前總毛重5.465公克 2 依托咪酯菸油 3瓶 檢驗前總毛重50.802公克、檢驗後總毛重49.617公克 3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菸彈 1支 檢驗前毛重7.02公克、 檢驗後毛重6.887公克 4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 3支 檢驗前總毛重20.034公克 5 毒品器具(吸食器) 1組 6 電子菸主機 6支 7 夾鏈袋 1包 8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