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名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桌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名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白鐵桌子1張,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又被告雖供稱白鐵桌子1張業經其變賣等語,然卷內均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將竊得之物變賣及變賣所得金額多寡,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李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8時42分許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黃新興所有、放置在住家前之白鐵桌子1張(價值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載運離去,並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
,得款花用殆盡。嗣黃新興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新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名峯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載走上開白鐵桌子1張,並將該桌子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興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現場照片2張。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李名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張白
鐵桌子是放在外面,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丟出來的云云。惟查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應有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不得任意取走
之認知;再者,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遭竊之白鐵
桌子1張原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該處尚有栽種綠植
,且依告訴人黃新興警詢時陳稱:原本擺放在上開白鐵桌子
上的物品,均被拿到一旁流理台上等語,已足認外觀上已能
判斷該址確實有人居住,被告應無可能誤認上開遭竊物品係
廢棄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