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7日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暨受刑人表示「要先保釋出監」之意見,有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佐,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4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114年3月5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4月29日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114年4月29日 4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6月1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4年8月19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4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4年9月1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